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龍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9年6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0時30分許止,在澎湖
縣○○市○○路○○○號「○○○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
竟未待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
9年6月9日0時45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顏○○上路欲前往○○,嗣於109年
6月9日0時50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路左轉○○路時
,因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遭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疑有
酒駕,並於109年6月9日1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速
偵卷第29至33頁)。
㈡證人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
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T00000000號
、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
見警卷第15至17頁)。
㈤證號查詢汽車暨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現
場照片4張及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見警卷第31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
,且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交通事故亦動輒造成
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
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
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
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於本案屬酒駕初犯、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