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潘怡君
       湯菊妹潘湯菊妹
被   告  潘健龍
被   告  潘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健龍及潘健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添丁 所得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潘怡君及湯菊妹即潘湯菊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
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怡君於民國93年就讀私立中國科技大
學期間,邀同被告湯菊妹即潘湯菊妹(下稱湯菊妹)及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潘添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
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嗣共動用8筆,合
計金額為29萬8,296元。兩造並約定自被告潘怡君自本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
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98年7月1日起分144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服
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
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
年利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年率由教育
部每年檢討1次,由教育部公告之。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
,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即106年1月19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
款利率1.15﹪加年率1﹪即2.15﹪固定計算;同時對於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潘怡君於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本金12
萬9,8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依兩造簽
立之借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潘怡君應全數清償,
而被告湯菊妹及潘添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然潘添丁已於102年5月4日死亡,被告潘健
龍及潘健輝均為潘添丁之合法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應
法應於繼承潘添丁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與被告潘
怡君及湯菊妹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暨潘添丁之繼承人系統表、就
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各1份及
戶籍謄本4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1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潘怡君既為
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湯菊妹為潘怡君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6月
10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
定。查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潘添丁已於102年5月4
日死亡,其配偶湯菊妹及子女潘怡君、潘健龍、潘健輝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書函、繼承人系統
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包含現
戶及除戶)(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6頁、第28至31頁)
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除被告潘怡君為本件借款之主
債務人、被告湯菊妹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
清償責任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潘健龍、潘健輝雖承受上
開連帶保證債務,惟僅於繼承潘添丁所得遺產之範圍內,
負該連帶保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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