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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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魏和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4日14時5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光明路口進行迴轉時,倒車不慎擦撞右後方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家那大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董美花 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9,431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2,200元、烤漆工
資12,000元、零件費用35,23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
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理賠)、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22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年12月27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6700
473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一片(見
本院卷第23至4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陰天,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視線正常等情,有被告談
話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而依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由光復路往東行駛
,在經過與光明路交接路口時,為了要迴轉而倒車,乃擦撞
及系爭車輛,惟於擦撞前因系爭車輛位於伊右後方,伊並未
看見系爭車輛,亦未發現任何危險,且與系爭車輛擦撞時伊
即緊急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再參酌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為:
被告倒車未依規定;訴外人董美花部分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駕駛汽車倒車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
在後,致擦撞其右後方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責任,洵堪認定。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
此見解)。查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
維修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之維修費用為59,431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2,200元、烤漆工
資12,000元、零件費用35,231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2至13頁),經核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未到場或具
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屬維修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
前開說明,上開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
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於104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4月14日,已使用約1年(
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參照),則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應為22,2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並
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應為46,431元【
計算式:22,231+12,200+12,000】。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所承保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汽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
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
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
契約約定賠付訴外人家那大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59,431元,然訴外人家那大建
設有限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46,431元,則
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6,43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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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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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35,231×0.369=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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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35,231-13,000=2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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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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