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謝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謝秉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尚瑞強,尚瑞
強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銀行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
務資產、負債與營業,故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
,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88年1月11日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88年1月11日發卡起至107年
1月2日為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6,529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本金33,492元、利息3,037元。按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
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另按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
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
㈢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准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3年6月3日
起至110年6月3日止,利率按5.99%固定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借款尚餘261,37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
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貸款部分之利息,雖迭經
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36,529元│33,492元│15%│自107年1│
│││││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
│信用貸款│261,370元│261,370元│5.99%│自106年8│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