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柯火城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二一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0七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2620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2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中,惟聲請人之連帶保證人 柯文榮 已陸續清償上開債務完
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5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上開
執行程序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210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
調字第55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
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
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
262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
同)84,662元及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存款,並經核發
扣押存款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
明。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
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
為2年,加計送達等行政作業期間合計約為3年,預估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
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
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為12,699元(計算式:84,662×5%×3=12,699,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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