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柯火城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二一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0七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2620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2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中,惟聲請人之連帶保證人 柯文榮 已陸續清償上開債務完
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5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上開
執行程序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210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
調字第55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
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
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
262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
同)84,662元及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存款,並經核發
扣押存款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
明。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
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
為2年,加計送達等行政作業期間合計約為3年,預估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
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
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為12,699元(計算式:84,662×5%×3=12,699,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