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372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陶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期間,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14時許,駕駛原告公司市○○○○路○○○○號000-0
0),行經臺北市市○路○○○路交岔路口時,因疏忽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由訴外人 陳盈宇 所駕駛車號000-00營
業小客車,並造成公車內乘客 李昱瑄 、 金慧玲 、 高瑞訓 摔倒
受傷。又被告於事發現場即承認其有疏失,願意依照原告公
司行車事故處理之規定處理,且全權委由公司與本件事故對
造協調和解賠償事宜,並簽立切結書為憑;原告事故處理人
員到場檢視車號000-00公車之車載行車紀錄影像後亦認為被
告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疏失。故原
告於102年1月23日賠償李昱瑄新臺幣(下同)4,460元、金
慧玲2,000元、同年2月5日賠償高瑞訓166,239元達成和解,
另於同年5月23日以第三人責任險賠償車號000-00營業小客
車車主陳盈宇52,170元和解。
㈡查被告事故當日即簽立切結書同意依原告公司行車事故處理
之規定辦理分攤賠償費用,故即應依照原告「大都會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事故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之規定
辦理本件事故分擔事宜。依系爭要點第19之1條規定:「保
險給付範圍內(第三人責任險),駕駛員依下列規定分擔保
險自負額:(一)責任保險賠償金額未滿十五萬元者,當事
人自負二萬元。」本件事故由原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賠償
車號000-00營小客車車主陳盈宇52,170元和解,被告依上述
規定應賠償20,000元。另依系爭要點第19條之規定「賠償費
用未滿二萬元者,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賠償費用二萬元以上
者,除依前款辦理外,超出二萬元部分扣除保險給付後,由
當事人分擔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費用。」,本件事故共賠償三
名乘客172,699元(計算式4,460+2,000+166,239=172,699)
,扣除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駕駛陳盈宇賠償115,350元後
,原告支出賠償57,349元整(計算式172,699-115,350=57
,349),依上述要點,被告應分攤賠償金額為26,654元(計
算式《57,349-20,000》x40%+20,000-8,286(工會支助)
=26,654)。綜上,本件事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6,654元(
計算式20,000+26,654=46,654)。
㈢綜上所述,原告認為本件事故被告仍有過失,原告先行賠償
事故對造完成和解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切結書之法
律效力向被告求償,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切結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早於102年時,經調查後已確認被告就系爭損害發生並無故
意、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此有系爭車禍事故乘客
金慧玲對被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該案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8936號偵查後認
定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如原告仍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又被告係於102年1月23日14時與訴外人陳盈宇發生車禍事故
,而依原告所提之相關和解書記載,原告係於102年1月23日
與訴外人李昱瑄和解,102年2月5日與訴外人高瑞訓達成和
解,102年5月27日與外人陳盈宇達成和解,則原告早於102
年間知悉可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卻拖延至106年9月1日(原
告支付命令狀上載日期)後始對被告請求,顯逾2年之時效
期間,故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㈢關於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勾選第二項部分是依公
司規定必須要勾的,不然公司不會幫忙處理,只要有肇事每
個司機都會勾,只要有需要公司幫忙處理都會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簽立切結書同意全權委託公
司處理,並承諾願依系爭要點之規定負擔賠償金額,因而由
原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賠償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主陳
盈宇52,170元和解,且共賠償三名乘客172,699元(計算式
4,460+2,000+166,239=172,699),扣除車號000-00營小客
車駕駛陳盈宇賠償115,350元後,原告支出賠償57,349元整
(計算式172,699-115,350=57,349)等事實,業據提出被
告切結書、乘客李昱瑄和解書、乘客高瑞訓和解書、陳盈宇
和解書、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事故處理要點、賠償
金額分擔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簽立切結書及原告
確有賠償上開金額之事實,惟就原告主張其應分擔賠償金額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23日事故當日簽立切結書,並勾選第2項表
明「本人自認本件有肇事責任,願意依照公司行車事故處理
辦法之規定辦理,同意全權委由公司協調和解,並同意和解
知之款項,依公司行車事故處理辦法應負之金額,由本人薪
資抵銷扣償。」,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可認就系爭事故,
被告同意先由原告與被害人進行和解,就原告達成和解之款
項,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則依原告公司系爭要點之規定;而原
告已向乘客及事故對造賠償、達成和解,已於前述,被告即
應依切結書及系爭要點之規定分擔賠償金額。被告雖辯稱其
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係因需要公司幫忙處理才勾選
切結書第2項承諾分擔賠償金額等詞,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後續本得選擇自行處理或委由原告處理,縱其就本件事故發
生無故意、過失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基於自
身考量,於評估後決定委由原告代為處理並承諾依系爭要點
規定計算分擔金額,則於原告完成上開和解事宜並先為賠償
後,被告即應踐行承諾,依系爭要點之規定給付應由其分擔
之金額與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依系爭要點第19條之規定「賠償費用未滿二萬元者,由當事
人自行負擔。賠償費用二萬元以上者,除依前款辦理外,超
出二萬元部分扣除保險給付後,由當事人分擔百分之四十之
賠償費用。」,原告因賠償三名乘客支出賠償57,349元,已
於前述,依上開要點規定,被告應分攤賠償金額為26,654元
(計算式《57,349-20,000》x40%+20,000-8,286(工會支
助)=26,65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乘客部分之賠償金
額26,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系爭要點第19條之1規定,「保險給付範圍內(第三人責
任險),駕駛員依下列規定分攤保險自負額:(1)責任保險
賠償金額未滿15萬元者,當事人自負2萬元……」,可知此
乃係針對「保險自負額」為規定,故應以原告就行車事故申
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時,依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約定,原告
應負擔「保險自負額」時,始有該規定之適用,原告自陳與
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主陳盈宇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52,1
70元係由其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給付,則該筆金額顯非「保
險自負額」而與系爭要點第19條之1所規定不符,是原告依
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難認有理由。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惟上揭規定,係適用於因受僱人故意、過失不法行為
,致他人權利受侵害之情形,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
無過失,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
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是本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陶家
聲顯難預見或防範同案被告陳盈宇前方車道無障礙物之情況
下緊急煞車,故陶家聲在期待不可能之情況下,追撞前車,
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為證,原告雖
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存有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188條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54元
,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54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