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4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洪淑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
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有該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存卷可稽,依其約定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
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被告
住所地在高雄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是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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