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4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告 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乙情,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4、22頁背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8年6月20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20%),計算之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如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繳交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4月18日起就前揭信用卡債務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50,000元、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之利息7,944元、違約金1,200元及附表編號1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9年1月19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如債務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900,925元(其中含本金869,70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12,26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1,71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7,249元)及附表編號2、3、4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2份、電腦帳務資料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沖帳表、信用貸款月結單、匯款證明為證,經核對吉享貸申請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編│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號│(新臺幣)│(%)││├─┼─────┼───────┼─────────────┤│1│150,000元│11.79│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50,264元│3.99│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3│565,440元│4.99│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4│254,000│6.99│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