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黃仲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站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集團透過在網路刊登色情廣告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黃仲宇則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該應召集團,以每日新臺幣2400元代價,擔任應召集團司機,依應召集團指示載送成年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月15日12時30分員警執行取締色情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廣告,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絡佯稱欲從事性交易後,該應召集團以通訊軟體Wechat指示黃仲宇與成年之應召女子 劉丁慧 聯繫,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丁慧至臺北市○○區○○路○○○號0樓00飯店000號房與佯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為員警盤查到達上開飯店之劉丁慧,並攔查其搭乘之黃仲宇駕駛上開車輛加以確認,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仲宇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在卷(見
偵查卷第3至5、38頁),核與證人劉丁慧於警詢時證稱於上開時、地係由被告駕車載送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上開色情廣告、被告與證人劉丁慧聯繫之手機截圖畫面及手機留存之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0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前,即與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不特定人指定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固定報酬,則被告自始即具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又被告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最終雖係由警員喬裝男客因而查獲,惟僅屬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意思之被告提供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受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仍應構成犯罪,況縱令員警因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抑或應召女子未與喬裝警員實際從事性交易,復無論被告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皆仍無礙被告本案圖利媒介性交既遂犯行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6年9月12日起受僱該應召集團,至同年月15日本案為警查獲為止,僅載送證人劉丁慧一人前往為性交易,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3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10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犯罪期間長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受僱於上開應召集團後,於本案乃第一次載送應召女子即遭警查獲,尚未領得報酬,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4、38頁反面),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利,自不生沒收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