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02號抗告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健福 抗告人長春商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相對人 李能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2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附表編號1、2所示所共同簽發及附表編號3所示抗告人與第三人 楊玉琴 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付款地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債務,正積極與相對人協商當中,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所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106年度抗字第502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新臺幣)│││││││├──┼──────────┼─────┼────┼───────┼───────┼───────┼───────┼────┤│1│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45萬元│李能統或│105年1月12日│105年2月5日│106年9月28日│105年2月5日│20%│││長春商務有限公司││其指定人││││││││楊健福││││││││││林麗玲││││││││├──┼──────────┼─────┼────┼───────┼───────┼───────┼───────┼────┤│2│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0萬元│李能統或│105年1月25日│未記載│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20%│││長春商務有限公司││其指定人││││││││楊健福││││││││││林麗玲││││││││├──┼──────────┼─────┼────┼───────┼───────┼───────┼───────┼────┤│3│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25萬元│李能統│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29日│106年9月28日│105年4月29日│20%│││長春商務有限公司││││││││││楊健福││││││││││林麗玲││││││││││楊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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