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顯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106年度執字第8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顯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顯懿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固已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7日│104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20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3日│106年5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判決├───┼───────────┼───────────┤││判決確│104年12月3日│106年10月24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06年度執字第8244號│││署104年度執字第9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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