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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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呂立全 被上訴人 曹懿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擔任訴外人 劉孟輝 之連帶保證人,尚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算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雖被上訴人已於一○三年九月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三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八號裁定免責,惟被上訴人聲請清算時,並未於債權人清冊中列載上訴人債權,致上訴人未參與清算程序,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可知免責後仍有撤銷免責之可能,故免責僅屬停止條件,屬請求權之無法實現,債權則仍屬存在等語,為此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有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於原審則以:伊經士林地院於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以一○三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八號裁定免責,免責確定後,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同法院以一○三年度消債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復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責裁定效力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債權之全體債權人均屬有效,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債權存在。
五、查被上訴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業經士林地院於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以一○三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八號裁定應予免責,該裁定確定後,經同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一○三年度消債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准予復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裁定(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未參與被上訴人清算程序,係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惟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之各債權人均未受償一節,業經原審調閱士林地院一○二年度消債清字第二一號及上揭免責及復權案卷審閱無訛,並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是縱認為上訴人債權屬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未申報,因其他已申報債權均未受償,上訴人未申報債權,亦不得依上開條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主張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則本件被上訴人免責裁定既已確定,則該裁定效力及於未申報債權之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
六、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免責後仍有撤銷免責之可能,故免責僅屬停止條件,屬請求權無法實現,其債權仍屬存在等語。惟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條並有明文。可知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之免責裁定,係以裁定法定的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舉輕以明重,當事人間以意思表示免除債務者,債之關係消滅,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之關係自亦當然消滅。雖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可知,法院免責裁定僅屬停止條件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法院所為免責裁定,係法定的免除債務人債務,於裁定確定時,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消滅,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於該條法定要件發生時,由法院以裁定撤銷免責,使免責之效力不再繼續存續,兩者均非當事人間約定債權效力發生與否之附款,自非上訴人主張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況依上訴人主張法院裁定免責為停止條件,若果屬實,本件被上訴人業經士林地院以一○三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八號裁定免責,且該裁定確定後,已經同法院以同年度消債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准予復權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其債權消滅之效力即已發生,再事主張其債權存在,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債權仍屬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十七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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