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乃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乃鳴於民國106年10月2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高速公路旁便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西向0.95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欲進入該未命名道路,適有告訴人 陳啟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突見被告右轉,乃急煞而導致機車滑倒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肘、右手、右髖、右膝及左手指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啟倫告訴被告葉乃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7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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