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霈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100年度易字第645號),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他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霈胤因贓物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於101年5月25日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1月15日,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0月29日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1年5月25日確定在案;復於101年1月15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
1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101年1月15日之公共危險犯行,係在受該緩刑判決前所為,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該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雖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相符,然細究上開兩案判決之內容,受刑人犯受緩刑宣告之前案贓物案件時間係於99年9月20日,而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時間係於101年1月15日,相隔超過1年以上,且上開贓物及公共危險罪犯行,犯罪型態、原因、犯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全然不同,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又後案犯罪之時間亦於前案之緩刑宣告前,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自難僅憑受刑人在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遽認已無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抑或顯現其有重大惡性或反社會性。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並無其他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另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而聲請人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其他證據證明,是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