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駿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
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駿紘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劉東和 、 張正一 、 孔垂廉 、 陳韋竹 、 林金龍 、 廖國宇 等人係依法執行搜索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之犯意,向上開在場執行之員警恫稱:「什麼事情啊!你哪個分局的?你不講我要開槍」、「好,我現在打電話問,如果沒有,沒關係,拼看看」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上開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高駿
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員警孔垂廉108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118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驗譯文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4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此部分論科之依據。
㈡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108年10月16日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適用之明確性,是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員警劉東和等人係依法執行搜索
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上開員警施以脅迫,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之執行,被告雖對在場之劉東和等多名員警為脅迫,仍僅成立一罪。
四、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率以上開言語恫嚇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而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另說明本件扣案物西瓜刀等物(詳警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之說
明,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比較新舊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顆子彈200元至300元之價格向自稱「 陳宥翔 」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08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許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彈殼1顆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8800710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住處於上開時間經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彈殼1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辯稱:我從來沒有持有子彈,可能係朋友於本案搜索前帶來的,彈殼係我主動交給警方的,搜索當時我在房間裡面,沒有看到警方找到子彈的畫面;彈殼是我在蝦皮買的,當時我以為是我106年擊發(剩下來)的彈殼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雖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影片認上
開扣案子彈係於被告住處所扣得,然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閱員警執行搜索時之影片,並未錄得員警搜索發現上開扣案子彈之當時狀況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5至78頁、第146頁、第148至149頁);另員警所指搜索而得扣案子彈之地點,於員警進入被告住處搜索時,在同一地點並未拍攝到扣案子彈之存在,此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48至149頁、第159頁),尚難僅以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遽認扣案子彈係由員警經本案搜索被告住處而得,進而推認係被告所持有。
㈡依搜索現場照片所示,警方係於該處客廳沙發略微右側之夾
縫外發現系爭子彈,該子彈並非藏於夾縫內,自外明顯可見(警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82頁),惟員警於入屋搜索時並未及時發現該子彈,已非無疑。又員警係於發現該子彈後,始將被告自房間內帶出查問,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75頁),顯知員警發現該子彈時,被告並不在現場;又員警入內搜索時即將被告上銬,令其端坐於略靠左側之沙發上(原審卷第159頁),惟該處並非嗣後員警發現子彈即沙發略微右側之處(原審卷第81至82頁),客觀上亦難以推認該子彈係被告利用坐下時所私自藏放。另參諸該2顆彈殼(其中1顆亦經試射而餘彈殼)其上並未發現任何可供比對之指紋,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098039678號函可稽,被告上開所辯該子彈並非其持有等情,尚非無稽。
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子彈及彈殼均為我所有,均為101年向「陳宥翔」購買,扣案子彈係
106年未被員警查獲而遺留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彈殼是我擊發後所剩餘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查扣案子彈不能證明係於被告住處所扣得,而難認係由被告所持有,業如前述,無從以此作為其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員警固另扣得彈殼1顆,惟其原先附著之子彈業經射擊完畢,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下,亦難以被告上開單一之自白,遽認被告犯有此部分持有子彈罪。
㈣綜上,被告上揭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㈤原審以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為
由,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唐奇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