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671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鄭崇宏

羅秀環

劉庭光

被告 田菁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5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

(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49,858元

1.845%

自111年3月13日起

至111年5月12日止

0.1845%

自111年3月14日起

至111年5月12日止

2.095%

自111年5月13日起

至111年6月21日止

0.2095%

自111年5月13日起

至111年6月21日止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

至111年9月13日止

0.444%

自111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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