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黃逢立
被   告  林宥呈
       盧翊存
       蕭銘均 (原名: 蕭名君
       顏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請求給付購買擎翊生
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
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7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遭詐騙而購買捷安司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張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2
萬1,000元等語。嗣追加請求被告應另賠償原告購買擎翊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股票之價款共35萬元
,合計請求被告賠償67萬1,000元等語。
三、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而其追加,因
其請求金額逾50萬元,並非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通常程
序,原告亦未得被告同意,且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顯
屬另一侵權行為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有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
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價款部分,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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