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號丁○○吳以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36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吳以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丙○○、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吳以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吳以芯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受乙○○之邀,拍攝裸體寫真相片,以供日後應徵模特兒工作之用;嗣因吳以芯反悔拍攝上揭照片,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電話向其友 張嘉玲 之男友丙○○陳稱其遭乙○○強拍裸照,託丙○○代為取回照片及底片等物,丙○○乃邀集友人甲○○、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幫忙,渠等四人與吳以芯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以芯向乙○○佯稱欲與之簽約,相約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 台北 市○○○路○段○○○號之兄弟飯店見面,當日下午四時許,丙○○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OO八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吳以芯、甲○○、丁○○及「阿吉」等人前往上址,吳以芯向丙○○等人指認乙○○後,即先行離去,甲○○、丁○○及「阿吉」三人乃以架住乙○○脖子及拉扯其手臂之方式,將其強拉上車,欲將其載往台北市○○街之「大佳河濱公園」,以詢問吳以芯寫真相片之去向,為避免其中途逃脫,丙○○、甲○○及丁○○等人乃徒手毆擊乙○○之臉部、胸腹部,並扣留其汽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甲○○復持車內之瑞士刀(未據扣案),刺傷其右小腿及右手掌等處,以此強暴方式,使乙○○不敢反抗或離去,而得以剝奪其行動自由,至台北市○○街「大佳河濱公園」後,丙○○等人要求乙○○需交付吳以芯之寫真相片及底片,因乙○○不從,渠等四人又共同毆打乙○○,乙○○不得已遂同意一同至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拿取前揭相片,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乙○○交付前揭物品後,丙○○等人復以毆打乙○○之強暴方式,要求其簽立內容為其以欺騙、強迫等手段取得吳以芯照片,若相片外流,願負一切法律刑責等語之切結書一紙,以前揭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致使乙○○因而受有左臉部、右腦部、唇部及左胸擦傷、肋骨骨折擦傷、右前臂及右下肢、右手掌等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丙○○、吳以芯住處分別扣得上揭照片二十四幀、底片一卷、切結書一紙及乙○○之前述證件(證件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吳以芯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三四至三七頁、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且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七四頁、六十頁、七三至七四頁、一三O至一三二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甲○○、丙○○、丁○○、吳以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無非係為使告訴人解決所負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其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刑法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二罪間,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似有誤會。另被告等均係基於一妨害自由犯意,雖帶告訴人至不同地點,然其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等四人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甲○○、丙○○、丁○○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幫助被告吳以芯索還裸照,並無其他不法意圖及利得、犯罪之手段、以暴力方式尋求救濟,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八號卷和解筆錄),賠償其損害,被告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瑞士刀一把,雖係被告丙○○所有,供前述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將之丟在河濱公園一處大水溝內,正確地點不記得等語(參見偵卷第八頁),顯見上開刀械業已遭丟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四人前揭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等四人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庭訊時撤回其告訴(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前開妨害自由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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