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第2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藥鏟壹支、改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前、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12
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3月28日止,在宜蘭縣礁溪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周 」之朋友住處及臺北市火車站附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妞 」之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1星期3次。先於92年12月5日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其住處當場查獲,於其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藥鏟1支、改裝吸管1支,另於其男友 許彥銘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腰包內扣得與甲○○犯行無涉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嗣於93年3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甲○○復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非甲○○所有與其犯行無涉,為不詳姓名之人棄置地上之海洛因l包、注射針筒l支及止血帶1條。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92年12月5日、93年3月28日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現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1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藥鏟1支、改裝吸管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曾前、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12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家庭、社會亦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藥鏟1支、改裝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與其本件犯行無涉,毋庸於本件諭知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