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2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1號、核退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0七一四號槍彈鑑定書所示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枝,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九六九五號槍彈鑑定書所示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枝,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七六九三號槍彈鑑定書所示,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滑套內已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座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枝,供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枝,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查扣改造槍支零件壹包、改造手槍工具拾參支,改造手槍用之膛簧參條,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查扣電子鑽頭、電子砂輪機各壹具、鑽石磨棒組壹組共貳拾支,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查扣改造手槍工具千斤夾壹座、起子貳支、卡尺壹支、銼刀伍支、板手壹支、老虎鉗壹支、斜口鉗壹支、磨輪伍支、子彈座壹座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0七一四號槍彈鑑定書所示試射所餘有殺傷力直徑八點一mm子彈參顆,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九六九五號槍彈鑑定書所示試射所餘有殺傷力直徑八點零mm子彈捌顆,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七六九三號槍彈鑑定書所示試射所餘有殺傷力直徑八點零mm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0七一四號槍彈鑑定書所示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枝,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九六九五號槍彈鑑定書所示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枝,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七六九三號槍彈鑑定書所示,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滑套內已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座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枝,供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枝,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查扣改造槍支零件壹包、改造手槍工具拾參支,改造手槍用之膛簧參條,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查扣電子鑽頭、電子砂輪機各壹具、鑽石磨棒組壹組共貳拾支,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查扣改造手槍工具千斤夾壹座、起子貳支、卡尺壹支、銼刀伍支、板手壹支、老虎鉗壹支、斜口鉗壹支、磨輪伍支、子彈座壹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0七一四號槍彈鑑定書所示試射所餘有殺傷力直徑八點一mm子彈參顆,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九六九五號槍彈鑑定書所示試射所餘有殺傷力直徑八點零mm子彈捌顆,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七六九三號槍彈鑑定書所示試射所餘有殺傷力直徑八點零mm子彈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告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迄九十三年三月十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警查獲下列犯行,而有犯罪之習慣:
(一)甲○○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宇宙王玩具半價屋」,以不詳價格,購入金屬玩具手槍二枝,再攜往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有改造槍支零件一包、改造手槍工具十三支,加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成品一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在滑套內已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座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八點一mm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經試射滅失,公訴意旨載為「五顆」,但其中一顆經試射,不具殺傷力,詳後述)。嗣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黑色背包攜帶前開手槍成品、半成品、子彈、改造手槍工具、零件等物,及改造手槍用之膛簧三條,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宣美飯店三0八室,遇警盤查,自願接受搜索,但甲○○於開門前,將前開黑色背包丟入該址飯店防火巷,仍被警查扣。
(二)甲○○又賡續相同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附近某址「軍械室」商家,以不詳價格,購入玩具手槍,再攜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即甲○○當時之住處,以其所有電子鑽頭、電子砂輪機各一具、鑽石磨棒組一組共二十支,加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成品一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直徑八點零mm子彈十二顆(經試射後,滅失四顆,詳後述)。嗣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背包攜帶前開手槍成品、子彈等物,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被警持搜索票搜索,乃被扣得手槍成品、子彈,再往甲○○前開住處搜索,又扣得甲○○所製造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其所用以改造手槍之電子鑽頭、電子砂輪機各一具、鑽石磨棒組一組共二十支。
(三)甲○○仍承前相同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間某日,自跳蚤雜誌上得知,綽號「小古」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可出售玩具手槍,乃與之聯絡,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福和加油站見面,以不詳價格,購得金屬玩具手槍二枝,再攜往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有改造手槍工具千斤夾一座、起子二支、卡尺一支、銼刀五支、板手一支、老虎鉗一支、斜口鉗一支、磨輪五支、子彈座一座,加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成品一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在滑套內已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座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阻鐵,槍機損壞),及直徑八點一mm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經試射滅失,詳後述)。嗣甲○○於九十四月一月七日零時許,駕駛失竊贓物汽車(車號00—三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顏銘余 ,此部分案涉竊盜、贓物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以背包攜帶手槍成品、子彈三發,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被警發現該部贓物自用小客車,予以攔查,當場在甲○○背包內查獲手槍成品、子彈,另在該贓物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及前開改造手槍所用工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移由本院併為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被警扣獲改造手槍成品、半成品、子彈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辯稱:子彈係向他人購入,扣案機工具均係用以製造施用毒品器具之用云云,公設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詢中所陳,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自白,被告被迫供如警詢所載,警察要求被告承認改造玩具手槍云云。經查:(一)本院勘驗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之警詢筆錄錄音內容,並未有如辯護意旨所指之情形,且被告拒絕夜間訊問,亦經警同意,又於警訊中自白:「就是買(玩具槍)回來,就只是把槍給磨通,就這樣」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第八頁第十三行),及「改造槍成品,那我自己把槍管用銼刀磨通的,其他半成品那也是玩具槍管拆下來,就是這樣子」等語(見同次勘驗筆錄第十頁第七、八行),足見被告確於未有非任意之情形下,已自白事實欄所載第(一)次犯行;(二)前開扣案槍、彈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被告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被警扣獲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證物,係被告加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成品,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證物,係被告在滑套內已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座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半成品,至於直徑八點一mm子彈四顆,有殺傷力,其中一顆經試射滅失,公訴意旨載為「五顆」,但其中一顆經試射,不具殺傷力;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被警扣獲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證物,係被告加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成品,至於直徑八點零mm子彈十二顆,均有殺傷力,經試射後,滅失四顆,此外並有供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被警扣得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證物,係被告加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成品,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證物,雖有槍管內具阻鐵,槍機損壞等情形,惟經被告在滑套內已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座,係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半成品,而直徑八點零mm子彈三顆,有殺傷力,其中一顆經試射滅失,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分別附在偵查卷宗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0七一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一0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九六九五號槍彈鑑定書,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三頁,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七六九三號槍彈鑑定書,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被警扣得改造槍支零件一包、改造手槍工具十三支,改造手槍用之膛簧三條,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被警查獲電子鑽頭、電子砂輪機各一具、鑽石磨棒組一組共二十支,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被警查扣改造手槍工具千斤夾一座、起子二支、卡尺一支、銼刀五支、板手一支、老虎鉗一支、斜口鉗一支、磨輪五支、子彈座一座等證物可以佐證檢察官所起訴,及移請本院併為審理之犯罪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八日生效,其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行為,處罰條文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法定刑度提高增列無期徒刑,與被告行為時至上開條例修正前止,規定處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行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度,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將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製造改造手槍前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行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嗣後該條例未獲修訂,仍應依現行法文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各為時間密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且該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復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告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迄九十三年三月十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又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憑,不僅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且足認被告已有前案紀錄,此次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審酌被告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威脅,且被告於警訊中雖曾坦承部分犯行,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再翻異前詞,犯罪後態度非佳,又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此次所犯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改造手槍案件,再犯三犯,足認被告毫無悔意,復有前開刑罰加重事由,未止一端,若不予以從重量刑,恐不足收儆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0七一四號槍彈鑑定書所示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暨試射所餘有殺傷力直徑八點一mm子彈三顆,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九六九五號槍彈鑑定書所示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成品,暨試射所餘有殺傷力直徑八點零mm子彈八顆,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七六九三號槍彈鑑定書所示,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成品,暨試射所餘有殺傷力直徑八點零mm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滑套內已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座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半成品,供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阻鐵,惟經被告在滑套內已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座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半成品,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被警扣得改造槍支零件一包、改造手槍工具十三支,改造手槍用之膛簧三條,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被警查獲電子鑽頭、電子砂輪機各一具、鑽石磨棒組一組共二十支,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被警查扣改造手槍工具千斤夾一座、起子二支、卡尺一支、銼刀五支、板手一支、老虎鉗一支、斜口鉗一支、磨輪五支、子彈座一座等物,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沒收,以杜儌倖。
四、末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已如前述,本院認有必要併予保安處分之宣告,著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俾資收矯治之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現行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