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尤鎰添 即躍陞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建簡字第十九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公司WH56標之排水溝及路緣石工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發票二張向被上訴人請領該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元,且依被上訴人驗收請款單上記載「此兩筆皆請廠商(指上訴人)取消禁背付工地」字樣,可知該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核准,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而上訴人超額請款及欠工地之款項,被上訴人均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立切結書,以工地現有之鐵模相扣抵,及同意堆高機無償使用至本工程結束等情,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財務.為此依工程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九百七十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上開二分項工程,依工程契約均採實作實算,上訴人承攬該二工程後未久,即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情形,甚至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即自行離場,嗣被上訴人請其出面協商,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達成協議,簽訂切結書,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違背誠信以存證信函否認兩造達成結帳抵銷協議,而上訴人不僅未依約施作,尚積欠被上訴人因違約致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支出之款項,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在之工務所人員甚至多次聯絡上訴人,商討共同解決系爭工程債務等事,但均未獲上訴人回應,上訴人所稱已簽立切結書同意堆高機一部借予被上訴人工地無償使用至本工程結束,乃因上訴人就全部鐵模相抵扣積欠款項後,因不足清償,其為免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執行其保證票,要求被上訴人承諾不予動用保證票,以提供堆高機一部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至本工程結束為交換,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請求違反禁反言原則,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簽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WH56標之排水溝及路緣石工程承攬契,及積欠三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六頁)及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九頁)為證。被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並不爭執,惟否認積欠上開工程款,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兩造訂立系爭WH56標分項「排水工工程」,約定最高總價為六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履約保證金額為六十五萬元及WH56「路緣石工程」,約定最高總價為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履約保證票金額為十四萬元等,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以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財狀況不穩週轉困難,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自行離場,請其出面協商,兩造才達成協議,簽訂前開切結書等情,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因之,上訴人中途退出工程承作,而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支出款項,雙方簽訂切結書就上訴人「超額請款」及「欠工地款項」部分均於切結書中明文記載「同意以工地所有之全部鐵模相抵扣」等情,至上訴人爭執「支票未領」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支付,而上訴人則認已包含在切結書範圍內,雙方各執一詞。因之,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開切結書是否已將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全部無償相抵,上訴人尚有無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四、上訴人有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一)上訴人據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元工程款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以上開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但該切結書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人 劉唯全 共同簽署,其內容為:「本人躍陞工程尤鎰添,同意承包之WH56標水溝排水及路緣石工程,自93年3月15日無條件放棄。於超額請款及欠工地之款項部份,同意以工地現有之全部鐵模(如相片)相抵扣,並同意堆高機(如相片)借工地無償使用,俟工地完工後再行歸還。保證票部份,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不予動用,並於工程結束後退還。」等語,僅表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了結情形,並非使上訴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請求權。應認上訴人係以雙方訂立之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
(二)上訴人就切結書上所載「超額付款」「欠工地款」之具體數額,未舉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超額請款」部分,另陳稱係指工程施作有定期請款計價,先就已施作部分辦理請款計價,嗣後辦理驗收,於扣除瑕疵數量後,方確定實作數量,故有此款項產生,本件「超額請款」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而上訴人「欠工地款」部分,則指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借用外勞費用、代工代料費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工地借款等共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一元,並於原審提出做估驗查核表(見原審卷被證三)、應扣未扣查核總表(見原審卷被證四)為證。至切結書中記載「同意堆高機借工地無償使用,俟工地完工後再行歸」部分,被上訴人亦稱兩造當時已經約定堆高機為無償使用,以作為被上訴人承諾不動用上訴人履約保證票之利益交換等情。
(三)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見原審卷被證五),上載工程保留款債權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尚未領取支票票款(即系爭工程款)三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元等,可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未支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而切結書未記載該支票票款,故被上訴人應支付該款云云。但被證五亦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積欠「超額請款為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欠工地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一元」及「廠商剩餘金額三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元」,合計一百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上訴人積欠總額已超過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工程款三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元甚多。又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上訴人留存之鐵模,在工地存放時間較久,十分陳舊,經與上訴人協議以百分之二十五、三十折舊,合計鐵模價值為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見被證二),該鐵模折抵價額亦未達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一百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則被上訴人辯稱:切結書內容已包含將上訴人未領取之票款扣抵欠款,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抵銷欠款等情,並非無據。又觀之被上訴人擅自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離場未依約施作,雙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切結書,上訴人承諾無條件放棄繼續施作,而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對「超額請款」「欠工地款」均未舉證其具體數額,但又同意放棄施作,且將工地中現有全部鐵模與欠款部分相抵扣,此即表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願就此切結書作了結,上訴人同意簽訂切結書再請求工程款即須進一步舉證其施工支出之成本或其他相關證據。
(四)然上訴人僅以其按工程契約第五款約定,於請款時開立面額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合計三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元統一發票之行為,即可證明被上訴未人付款等情。惟兩造工程契書五付款辦法第三點固約定,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款之請款程序,須提出估驗申請,俟工地核對該期完成工作數量予以計價後,上訴人即開立依契約應付金額(扣除保留款)同額之統一發票交工地承辦人員辦理計價等,但上開發票記載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係在上訴人擅自退出工程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與兩造簽訂切結書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前,且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欠款已超過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系爭工程款,雖切結書對系爭工程款未記載明確,惟衡諸事理,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要求支付者多,雙方為結算而簽立之切結書,自可推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款包含在內。上訴人以該二紙發票之開立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工程款,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被證一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估驗收請款單上記載「此兩筆皆請廠商取消禁背付工地
93.3.30」字樣(見原審卷被證一當日驗收請款單),認被上訴人批准付款等情。惟前開被上訴人在驗收請款單雖記載取消禁背字樣,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批准付款,且記載文義明白表示請廠商即上訴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而將支票給付予工地,並無將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之意思,且切結書已表示以鐵模相抵扣,系爭工程款已涵括在內,縱認已批准付款,亦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切結書結算而抵扣,是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付,並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訂切結書時,已將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作一結算,切結書內容已包含系爭工程款在內,上訴人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