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號、94年度核退字第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拾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22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0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
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8月8日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起至同年ll月8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其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3年10月8日15時17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l包(淨重0.04公克),復於同年ll月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其住處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9支及非其所有與本件犯行無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93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8日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現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0902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9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8月8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89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22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90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其施用毒品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家庭、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l包(淨重0.0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所有,與其本件犯行無涉,毋庸於本件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