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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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告易來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丁發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 律師被告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羽 被告 黃昭一
鄭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曜公司
)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廠房之用,並邀同被告黃昭一、鄭英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於每年11月1日開立12張支票繳納租金,且於每月1日兌現支票用以付清每月租金,兩造並簽立廠房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且經公證。嗣被告鑫曜公司於109年11月1日未能兌現支票後,其於110年2月間簽立承諾保證書,保證其若未於同年3月1日起如期繳納租金,並於同年3月30日清償其所積欠之4個月租金,願無條件清空廠房、搬離。詎被告鑫曜公司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押金120萬元抵充租金後,迄至同年4月30日止,被告鑫曜公司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總額,屢經催繳,未獲置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於同年5月21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鑫曜公司、黃昭一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鑫曜公司應自110年5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被告黃昭一、鄭英俊應自110年5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鑫曜公司、黃昭一及鄭英俊連帶給付租金280萬元。
㈡基上,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價額為8171萬3,57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參以系爭房屋11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35萬1,900元、90萬4,800元,合計225萬6,7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97萬0,27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鑫曜公司、黃昭一及鄭英俊連帶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伴隨所有物、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生,為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77萬0,270元(計算式:8397萬0,270元+280萬元=8677萬0,2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萬5,6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7萬3,200元,尚應補繳2,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元以下4捨5入):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土地價值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19110,700元全部23,443,700元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49310,700元全部26,675,100元3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00011,178全部11,178,000元4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1,84511,066全部20,416,770元共81,713,570元編號建號門牌權利範圍課稅現值1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市○○區○○路00號全部1,351,900元904,800元2臺南市○○區○○段00000○號臺南市○○區○○路00號全部共2,25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