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告彰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苑 被告 楊博恩 訴訟代理人 張少梅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楊 再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歷次書狀及到庭陳述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建築菇類栽培設施等相關設備,並幫被告找工人安裝施作(下稱系爭菇場設備契約),兩造起初原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後來有追加濾水器等其他項目,並非統包工程,合計金額共320萬2,411元(計算式:155686+0000000+610525+25200=0000000)。被告承諾工程施作完畢會給付款項,原告亦於104年12月底完工,被告在105年
1月19日簽收點交文件。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間給付施作圍牆款項14萬元、104年7月22日給付150萬元、105年2月1日給付50萬元、同年4月8日給付50萬元,其餘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仍積欠56萬2,411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菇場設備契約是原告與被告 楊再呈 聯繫,匯款則從被告楊博恩帳戶匯出,被告是共同購買,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2,4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提之單據雖無被告簽名,但施作前都有向被告口頭確認過。被告所呈之收據是目前已付之品項,被告說要去貸款,伊確認無誤才簽,簽名時只有金額,其餘皆空白,否認被告證據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菇場設備契約總價為250萬元,由被告楊再呈購買定作,被告楊博恩帳戶匯款,原告公司負責人曾文苑承攬施作,係統包而非買賣行為,該項工程於104年7月施作,同年12月完成點交。原告先將被告庫房做好後,告知被告16個庫房統包總價250萬元,被告在104年7月先匯了15
0萬元,同年12月完成點交,105年1月19日簽收點交完畢單據,同年4月付清尾款50萬元,債權債務已不存在,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並沒有看過,其上亦無被告簽名。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跟被告楊再呈於104年間有訂系爭菇場設備契約,原約定金額為250萬元,被告最後一次付款是105年4月8日。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被告楊博恩是否需負連帶關係?
2.本件是否有追加工程因而有尾款需要給付?
3.請求權有無因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跟被告楊再呈(與另一被告楊博恩有無契約關係,則屬爭點,詳後述)於10
4年間有訂系爭菇場設備契約,原約定金額為250萬元,被告最後一次付款是105年4月8日乙節,應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建築菇類栽培設施等相關設備,並由被告楊博恩帳戶匯出款項,被告是共同購買,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菇場設備契約係由被告楊再呈購買定作,自被告楊博恩帳戶匯款置辯,是以原告就被告2人係共同購買、被告楊博恩需負連帶關係負舉證責任。核原告所提出之104年7月9日聲證2送貨單(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21
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上雖僅有被告楊再呈之簽名,且被告楊再呈僅承認確實有單獨與原告簽立系爭菇場冷氣設備契約,並表示確有在105年1月19日簽立此一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檢視該送貨單之客戶編號實明載為被告楊博恩,有上開送貨單在卷足憑,而被告楊再呈於上簽收時,亦未為其他注記或表示,顯然被告楊再呈於簽收系爭菇場相關設備時,對於係代被告楊博恩收受相關設備乙情,並未為爭執,又依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收據之台頭,亦明載「楊博恩台照」,是觀上開送貨單及收據,契約之兩造均為原告與被告楊博恩,再佐以本件相關貨款,確實自被告楊博恩戶頭匯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被告楊博恩為系爭菇場設備契約之對造之一,應屬可認無訛,是本件系爭菇場設備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楊博恩、楊再呈間,應合於事實。
2.原告另主張系爭菇場設備契約原約定金額為250萬元,後來有追加濾水器一些其他的,並提出送貨單、估價單(見司促卷第9至17頁)為憑。惟據被告楊再呈自承簽署之聲證2之104年7月9日送貨單上(見司促卷第9頁),僅記載品名規格:3/8"*600尺高濕度蒸發器8組、3/8"*400尺高濕度蒸發器24組、8RT臥式冷凝器12組、10RT冷凝器4組、ZB58KQE-TFD12組、ZB76KQE-TFD4組、良機70RT散熱水塔1組、良機80RT散熱水塔1組、訂製ST390*520*180開關箱16個、1HP抽水機16組;而原告所提其餘估價單(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上並未有被告楊再呈簽名,且因銷貨日期並非同一,也無法判認為同一份單據,並經被告以沒有看過此部分之估價單為由而否認之,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雖提出向他公司進貨之送貨單、估價單、對帳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對帳單等證(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然經核對,主要項目實亦與經被告所簽收之104年7月9日送貨單上(見司促卷第9頁)明細相符,反徵被告所述,應較符合真實。此外,原告對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原告舉證顯然不足,本院礙難採認。又原告與被告楊再呈既已於105年1月19日點交完畢,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上揭經被告楊再呈簽名送貨單、經原告簽名之收據及上揭原告自他公司進貨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亦屬相符,並參以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於10
5年4月8日最後一次付款,且總額已匯款250萬元(見司促卷第21頁),即原約定之全部款項,綜此事證,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尚有追加工程尾款需要給付乙情,應不可採,就系爭菇場設備契約,應認兩造業已完成給付,點交結算,履行完畢。
3.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係承攬契約,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但原告主張系爭菇場設備契約係買賣契約而非統包承攬契約,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內容是被告所寫,伊簽名當時只有金額,其他都是空白。然依常態事實,簽署收據旨在確認雙方契約內容是否俱已履行完畢,如被告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又未記載完整,原告自有權拒絕簽署被告所提之收據,原告即承認簽名及金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6頁),則其另辯稱收據上未記載完整內容並經要求以鉛筆書寫云云(見本院卷第
66、167頁)之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為真。綜上,足認被告業以簽署收據方式,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已了結(上載銀貨兩訖),且依收據內容明載「統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菇場設備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並經原告簽署收據確認明確,則原告主張系爭菇場設備契約為買賣契約等情,尚非可採。又據此,系爭菇場設備契約既係承攬契約,縱尚有餘款未付,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與被告間約定於系爭菇場設備施作完畢後付款,亦於105年1月19日點交完畢,原告遲至108年7月9日提起訴訟(見司促卷第5頁收狀戳章),亦已應原告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再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菇場設備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2,4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