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耀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耀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附表:受刑人施耀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號│││││(民國)││(民國)│├─┼───┼──────┼────┼────┼────┼────┼────┤│1│不能安│有期徒刑5月│107年9月│臺灣臺東│108年1月│臺灣臺東│108年2月│││全駕駛│,如易科罰金│4日│地方法院│28日│地方法院│25日│││動力交│,以新臺幣││107年度││107年度││││通工具│1,000元折算1││東交簡字││東交簡字││││罪│日。││第483號││第483號││├─┼───┼──────┼────┼────┼────┼────┼────┤│2│不能安│有期徒刑5月│107年8月│臺灣臺東│108年3月│臺灣臺東│109年5月│││全駕駛│,如易科罰金│11日│地方法院│27日│地方法院│4日│││動力交│,以新臺幣││109年度││109年度││││通工具│1,000元折算1││交簡字第││交簡字第││││罪│日。││5號││5號││├─┴───┴──────┴────┴────┴────┴────┴────┤│備註:││1.編號1執行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79號;徒刑期間:109年1月││21日至109年6月19日;另本署昃股109年4月22日借執 觀勒中 )││2.編號2未執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