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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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書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敏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5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侵入 林泓錩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泓錩管領、放置於衣櫃內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2只,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林泓錩發覺上開金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45、85至86頁、本院卷第59至61、113至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泓錩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7至4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4張、現場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出租單2份(偵卷第51至55、56至57、59、61至63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區○○路○巷○號為被害人住所,大門口設有鐵捲門,足蔽風雨,供人出入,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55頁);而被告未經被害人允許,即擅自進入上開住宅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47至49頁),復經被告坦承其並未得到被害人同意,即進入上開住宅並擅自取走財物等語(偵卷第43至45、85至86頁、本院卷第59至61、113至125頁),足認被告係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子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丑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子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子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丑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子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子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丑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子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688號、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至丙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後於109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查,被告假釋前,甲、乙案已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者),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甚且破壞被害人住居安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至84頁),兼衡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家具加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3個孩子需要照顧撫養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2只,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4,000元完畢,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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