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東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東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林東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東翰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8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復於同年11月7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等情。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各為108年1月25日、108年3月8日、108年11月7日,3罪犯罪時間之間距,前兩案之犯行相隔近1個月,後兩案之犯行相隔亦達8個月,顯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惟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事,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然仍應具有相當儆醒被告之效果,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0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25日│108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等│第3924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事實審││3041號│3041號││├────┼────────┼────────┤││判決│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判決││3041號│3041號││├────┼────────┼────────┤││判決│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5463號│5463號│└────────┴────────┴────────┘┌────────┬────────┬────────┐│編號│3│(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毒偵第││││95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167號│││├────┼────────┼────────┤││判決│109年11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判決││1167號│││├────┼────────┼────────┤││判決│109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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