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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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乃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經由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在非洲服役之美國籍軍醫「DavidSamandi」)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另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先自108年8月底起,自稱「Steven」在臉書上與 余律徵 相識,嗣於同年9月3日起,先向余律徵佯稱:有包裹從國外寄至臺灣,須委託余律徵代收及代保管云云,再佯稱:包裹已寄到臺灣,但遭海關扣押,船公司要求須匯款才能領回包裹云云,致余律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7日16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陳乃綺上開帳戶內。「DavidSamandi」隨即要求陳乃綺幫忙轉匯到國外銀行帳戶,陳乃綺不疑有他,即於同日將其中20萬元先轉帳到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並結購同額之美金6450元存於該帳戶之外匯存款中(僅作外匯存款不再匯至國內他人帳戶或國外),以待「DavidSamandi」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之用。接著「Dav
idSamandi」竟以LINE傳送要求陳乃綺至銀行提領該25萬元至指定地點交付之訊息,陳乃綺始確定上情有異,乃於同年9月20日將前開外幣帳戶內之美金6450元結售存回該帳戶之新臺幣存款中加以保管,直到余律徵於同年9月23日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均遭警示為止,因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乃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律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續卷第49-5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偵續卷第53、67、69、117、119、95、87、101-109頁)。
(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73頁)、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本院卷第77-79、82、8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僅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DavidSamandi」使用,尚未進而依「DavidSamandi」指示將前開贓款提領面交指定之人或轉匯國外帳戶,被告顯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令負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余律徵所匯之上開25萬元分別遭管制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內,幸未落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被告並允諾於上開二帳戶解除警示後,願將該等帳戶內合計之25萬元返還賠償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法院是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伊沒有意見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余律徵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代行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