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鄭添貴 相對人 鄭弘偉 非訟代理人 許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添貴為相對人鄭弘偉之父,因年事已高,罹患糖尿病,無任何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雖與相對人母親 許寶桂 於民國81年間離婚,然聲請人自相對人五歲起至國小畢業,每月均有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後因相對人叛逆,聲請人更將相對人接回照顧,又相對人到南非念書,聲請人除寄送手機、筆電外,亦每月匯款2萬元直到相對人22歲,因許寶桂說相對人已有工作才沒有再給付。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其母許寶桂於81年6月20日離婚,彼時雖約定伊由聲請人監護,然聲請人未盡扶養責任,嗣許寶桂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並於83年4月25日經法院裁定伊改由許寶桂監護。復於92年間,許寶桂更將臺北市○○段○○段○○○○○號之建物出售,以籌措伊出國留學之費用。因聲請人對伊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伊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則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3頁、第36頁),並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年事已高,患有糖尿病,無任何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05年至107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雖共計2,776,260元,惟係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及汽車1部(財產價值為0元),而該土地既非聲請人單獨所有故變價不易,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另經向臺東縣政府函詢聲請人之個人福利資源歸戶資料,聲請人不具中低收入戶列冊資格且無生活扶助申領紀錄,亦有臺東縣政府108年9月19日府社救字第10801992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聲請人確已無工作謀生之能力,且名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無收入且名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其執前詞置辯,並提出戶籍登記簿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許寶桂到庭證稱:相對人從小就是由伊姐姐 許保連 幫忙照顧,幾年後由伊大哥 許國平 幫忙,因為伊需要工作來支付相對人的生活費用;聲請人愛賭,沒有正當工作,也沒有給過扶養費用,伊有跟聲請人談到相對人要出國,但聲請人沒有給付任何費用,是伊賣房子讓相對人出國;在相對人國小一年級時因為找不到聲請人,所以法院將相對人的親權判給伊等語;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阿姨許保連到庭證稱:相對人的生活費用都是許寶桂在支付,聲請人一直賭博,不管相對人死活,相對人出國念書聲請人也沒有幫忙,是許寶桂上班來支付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而聲請人雖主張對相對人有扶養之事實,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相對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