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泓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缉字第4922號、第4923號,111年度偵字第563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泓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泓毅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1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述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蕭玉芝 等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帳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嗣蕭玉芝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王新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盧玉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呂泓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我是將該帳戶的提款卡放在皮包裡,皮包在上班的時間不見,時間大約是111年1月;我當時是把密碼寫在類似姓名貼的小紙條上,貼在提款卡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是在皮包裡,我全部都寫在一起;後來當天下班我在工地附近找到我的皮夾,我那時只查看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鑰匙等,東西都還在,但錢不見了,我沒注意到金融卡有無遺失,因為我的錢包有很多格,我只看那些格子裡的卡還在不在,由於金融卡是放在暗袋裡,所以我就沒查看;一直到111年1月27日老闆要匯薪水給我,發現無法入帳,告知我此事,我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詢問,行員告訴我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察覺提款卡遺失;我只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當時皮夾內也只有該帳戶的提款卡;本案帳戶我在開戶時就有申辦網路銀行,但我並未設定約定帳號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同時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節,
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107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暨辨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網路銀行操作說明等資料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9453號卷第3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29453號卷第33至38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之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
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將款項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兼以本案帳戶至111年1月24日開始有不明款項(包含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存入之款項)匯入前,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5時34分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用以開戶,同日19時許即使用網路銀行轉出990元,扣除手續費10元後,致餘額僅剩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29453號卷第31頁),此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儘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㈢再者,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申辦本案帳戶同時申請開通網路
銀行,而本件詐欺集團係於111年1月24日前即取得並掌控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已如前述。再觀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經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附表一所載之約定或非約定轉帳帳號,而該等約定轉帳帳號係於111年1月3日、同年月23日、24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申請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547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資料及網路銀行IP位置附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9453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又登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須輸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碼、網銀密碼;使用行動銀行或網路銀行交易時,如為非約定轉帳交易,網銀系統會利用客戶留存在銀行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簡訊功能發送一組一次性密碼(ONE-TIMEPASSWORD,OTP);若欲申請網路線上約定轉帳服務,則須以使用者代號與密碼登入網銀後,在功能頁透過讀卡機,使用中國信託銀行有效之金融卡及網銀專屬交易OTP進行驗證等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107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暨辨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網路銀行操作說明等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3頁)。是若欲順利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線上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至約定或非約定轉帳帳號,則需取得、掌握被告身分證字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使用者代號與密碼,且能於進行約定或非約定轉帳交易時,及時獲悉並輸入銀行以簡訊功能發送至被告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之OTP驗證碼,而本案帳戶使用行動銀行或網路銀行所綁定發送OTP之行動電話門號,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均為被告臨櫃申辦本案帳戶時所設定之門號「0000000000」,並未變動(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03頁)。凡此俱徵: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1時49分許本案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前之某時,確實有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任意變更密碼、不辦理掛失手續,詐騙集團成員方敢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㈣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且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8642號,即附表一編號4),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陳師敏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被告呂泓毅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準)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號1告訴人蕭玉芝(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蕭玉芝,並以Line暱稱「 婉婷 」向蕭玉芝佯稱可一起投資股票、美元獲利云云,致蕭玉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5日10時28分許5萬元111年1月25日12時35分許83萬元轉入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26日10時33分許40萬元111年1月26日11時44分許90萬元轉入約定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2告訴人王新典(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撥打電話向王新典佯稱有投資訊息要寄電子郵件給王新典,並要求王新典安裝MetaTrader4APP與加入工作人員「 陳依依 」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社團「廣大紅利VIP3」,復對王新典謊稱期貨利潤高、回收速度快,建議嘗試期貨云云,致王新典陷於錯誤,依照Line暱稱「陳依依」之指示操作MetaTrader4APP,並匯款至「陳依依」指定之帳戶。111年1月26日14時4分許10萬元111年1月26日14時28分許10萬元轉入非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3被害人 紀玟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透過Line向紀玟如佯稱要帶紀玟如投資美元指數操作MetaTrader4APP獲利云云,致紀玟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4日17時40分許5萬元111年1月24日20時12分許259,000元轉入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24日17時43分許5萬元111年1月24日17時45分許5萬元111年1月24日17時47分許5萬元111年1月26日15時20分許20萬元111年1月26日15時21分許75萬元轉入約定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4告訴人盧玉英(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琪 Emily」及不詳投資群組,向盧玉英誆稱:可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盧玉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4日11時49分許100萬元111年1月24日11時55分、12時1分、12時5分各轉50萬元、50萬元、19萬元至轉入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26日11時36分許50萬元111年1月26日11時44分許90萬元轉入約定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1附表一編號1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玉芝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9453號卷第15至21頁)⑵告訴人蕭玉芝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度偵字第29453號卷第47頁)⑶告訴人蕭玉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453號卷第55至57頁)2附表一編號2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新典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2446號卷第13至14頁)⑵告訴人王新典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32446號卷第35頁)3附表一編號3⑴證人即被害人紀玟如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56979號卷第11至15頁)⑵被害人紀玟如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6979號卷第48頁、第44頁、第53至59頁)4附表一編號4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玉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127號卷第367至368頁、第375至377頁)⑵告訴人盧玉英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127號卷第13至208頁、第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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