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漢韋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應徵工作,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加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下稱「♀」)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及轉交所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陳漢韋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黃紹驊 ,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開啟網路交易平臺帳戶,可有人指導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黃紹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7日17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 邱柏翔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嗣陳漢韋於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依「♀」指示,於110年11月27日22時59分至23時1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復興店,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0萬元(提領5次、每次2萬元),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空地,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並取得3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紹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紹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漢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韋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紹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辨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00659號函附之本案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黃紹驊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頁面截圖照片1份、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730號偵查卷第29至34、89至99、111至1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及將所提領之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中雖非擔任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角色,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五金行司機、需撫養父親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3千元,且有取得本案報酬3千元等語明確,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中,經由網路應徵工作,以每日3千元之薪資,加入「♀」、「恩恩」等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110年6月中旬,經由網路應徵工作,以每日3千元之薪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上手等工作(即俗稱之「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進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提領金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10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已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前案中被告加入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相同,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經另案判決確定,則被告本件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 張雅婷 於110年6月8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G與張雅婷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⑴110年7月7日17時3分⑵110年7月7日17時4分⑴10萬元⑵10萬元 謝育昕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⑴110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8日)17時17分⑵110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8日)17時1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內⑴10萬元⑵10萬元2告訴人 巫坤睿 於110年6月11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G與巫坤睿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⑴110年7月7日20時19分⑵110年7月8日17時43分⑶110年7月10日15時13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⑴110年7月8日0時1分⑵110年7月8日17時47分⑶110年7月10日15時37分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內⑵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⑶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內⑴10萬元⑵10萬元⑶5萬2,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3告訴人 盧鎮寧 於110年6月21日前之6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盧鎮寧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⑴110年7月8日20時35分⑴3萬元⑴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⑴110年7月8日21時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9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⑵110年7月10日21時33分⑵3萬元⑵謝育昕(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⑵110年7月10日21時36分新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內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4告訴人 林佳如 於110年7月9日前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G與林佳如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⑴110年7月9日12時49分⑵110年7月9日12時49分⑴5萬元⑵5萬元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110年7月9日12時5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10萬元5告訴人 葉文淵 於110年7月5日15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與葉文淵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10年7月9日13時11分2萬元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110年7月9日13時15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2萬元6告訴人 黃榮威 於110年7月9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榮威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⑴110年7月9日14時43分⑵110年7月9日18時18分⑴5萬元⑵5萬元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⑴110年7月9日15時13分⑵110年7月9日18時21分⑴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⑵新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內⑴6萬元⑵10萬6,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7告訴人 林伯鍵 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伯鍵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10年7月9日15時38分2萬元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110年7月9日15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4萬1,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8告訴人 曾如寶 於110年7月2日8時56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與曾如寶聯繫,以假求職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10年7月9日16時29分3萬3000元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110年7月9日16時46分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4萬4,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9告訴人 吳心淇 110年7月3日13時57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與吳心淇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委由其友人 吳承益 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110年7月9日18時41分1萬6,000元謝育昕之中國信託帳戶110年7月9日18時52分新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內1萬6,000元10告訴人 蔡幸原 於110年6月4日23時30分,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蔡幸原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⑴110年7月10日0時9分⑵110年7月10日0時10分⑴10萬元⑵10萬元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⑴110年7月10日0時19分⑵110年7月10日0時21分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⑴10萬元⑵10萬元11告訴人 黃芝穎 於110年7月10日14時52分前某時,透過投資網站與黃芝穎取得聯繫,以假投資手法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⑴110年7月10日14時52分⑵110年7月10日14時53分⑴5萬元⑵1,000元謝育昕之國泰世華帳戶110年7月10日14時5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內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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