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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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瑞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基華 」、「 李馨雅 」、通訊軟體LINE暱稱「joven539」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簡瑞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簡瑞賢先於民國110年年中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向 陳耀宗 (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陳耀宗並將前開帳戶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簡瑞賢,簡瑞賢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自稱「陳基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朱素鳳 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即上開陳耀宗提供之人頭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匯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簡瑞賢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因朱素鳳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素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林穎志 及 張世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瑞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耀宗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朱素鳳、林穎志、張世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朱素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字第30490號卷第30至38頁、第42頁)、告訴人林穎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415號卷第53至61頁、第67至74頁)、告訴人張世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933號卷第59至72頁)、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見偵字第30490號卷第131至144頁)、永豐銀行帳戶(見偵字第37415號卷第119至131頁)、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字第44933號卷第207至215頁)之客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層人頭帳戶之 賴政豐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0490號卷第109至123頁)、 王辭淵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7415號卷第87至92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44933號卷第75至80頁)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與自稱「陳基華」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將收取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轉交上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詐得款項全數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不知去向等客觀情事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交給我銀行帳戶的那些人都知道這樣可以賺錢,所以我算是仲介,幫詐騙集團收集這些要提供帳戶的人,再一起交給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第12854號卷第39、40頁),足認被告對於與其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者已達三人以上當有所認識。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一般洗錢罪: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向陳耀宗收取上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後,交由「陳基華」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旋將詐欺款項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向告訴人朱素鳳、林穎志、張世昆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自己拿一本轉交上去是拿1萬元,我的確都有拿到等值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854號卷第40頁),是以收取每本金融帳戶報酬為1萬元計算,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共交付上開合作金庫、永豐銀行、中信銀行等3個金融帳戶資料,是其報酬共應為3萬元,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詐欺之贓款,已經由上開利用人頭帳戶收款、轉匯及提領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乙職,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遭騙金額(新臺幣)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朱素鳳(提告)110年9月9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訛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於云云111年1月17日15時24分許2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政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45號、第22136號、第27877號提起公訴)111年1月17日15時34分許1萬5,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30490號111年1月18日8時55分許23萬5,000元2林穎志(提告)111年1月13日某時許同上111年1月13日11時17分許55萬3,25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辭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92號、第14883號、第16746號、第16893號提起公訴)111年1月13日11時21分許55萬3,000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37415號3張世昆(提告)111年1月6日某時許同上111年1月14日9時40分許5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辭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92號、第14883號、第16746號、第16893號提起公訴)111年1月14日9時44分許4萬9,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44933號111年1月16日21時38分1,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簡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簡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3附表一編號3簡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