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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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訴人 吳黃秀芳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複代理人 袁瑋謙 律師
呂思翰 律師被上訴人 陳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1,624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2,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外側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四節、四五節與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四肢與臉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工作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41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4,23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98,5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上訴人584,23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為證,參以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前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四節、四五節
與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瀰漫性腦損傷、四肢與臉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至於頸椎第三四節、四五節與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部分之傷勢,醫師考量年紀及預後生活,建議暫緩實施手術上訴人僅能佐以中醫療程,中、西醫相輔相成,調整上訴人體質,故中醫治療費用核屬系爭傷害需要之醫療必要費用。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醫療費300,000元,案經原審判決101,410元(包含看護費16,000元),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醫療費外,因持續治療而增加醫療費用,共計22,964元,爰請求醫療費用(不含看護費)部分,與原審起訴時相同即300,000元云云。
⒉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支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75,004元
、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100元、小曾國術館醫療費用2,000元、維德骨科醫療費用1,050元、醫療器材4,800元、證明書費456元,共計85,410元部分提出單據,核與卷附維德骨科診所病歷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7日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相符,復因系爭傷害支出中藥費用27,66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於上訴後增加醫療費用22,964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以上合計136,034元(計算式:85,410+27,660元+22,964=136,034)之請求即應准許。至其餘請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16日行
椎間盤切除、骨融合及固定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因傷勢嚴重,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囑表示「因病情需要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其後又分別於110年1月15日、8月17日以醫囑表示需專人照顧3個月、6個月,於住院及出院3個月內為全日照顧,另3個月至6個月雙上肢較無力為半日照顧,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休養期間均由兒子悉心照料,住院及出院3個月內為全日照顧、每日以2,200元計,另3個月至6個月為半日照顧、每半日以1,100元計,總計請求看護費用297,000元(計算式:2,200×3×30+1,100×3×30=297,000)等語。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於
住院及出院3個月內為全日照顧,另3個月至6個月雙上肢較無力為半日照顧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應以全日照顧2,200元、半日照顧1,100元計算,亦與行情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297,000元【計算式:2,200×3×30+1,100×3×30=297,000】,自應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果菜運銷公司之蔬菜承銷人,從事批購蔬菜
後於市場擺攤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9歲,仍擺攤販賣蔬果而有工作收入,有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且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69.21%,故以上訴人尚能工作3年估計,參考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1%,是依年別5%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上訴人1次得請求金額,勞動能力減損為587,236元云云。
⒉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2月18日證明書,僅得證明上訴人曾批購之蔬果價格,並無上訴人工作收入之相關記載,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確有工作收入及其工作收入為若干,參以上訴人於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9歲,已遠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外傷性頸椎第三四節、四五節與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四肢與臉頰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因該等傷害致上訴人於治療後仍有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洵屬適當,應如數准許之。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36,0
34元、看護費用297,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833,034元(計算式:136,034+297,000+400,000=833,034)。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431,624元(計算式:833,034-401,410=431,624)部分,於法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逾833,034元之數額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則不予贅述)。另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584,23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