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晁瑋選任辯護人劉家成律師
蘇千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且同期應履行之賠償金額不得分筆支付(不含已履行部分),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乙○○後,改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深空」與乙○○聯繫,期間復將暱稱由「深空」變更為「 阿偉 」,並向乙○○佯稱其真實姓名為「 范志偉 」,出生年月日為「69年8月13日」,利用乙○○情感上對其之信任,接續向乙○○佯稱其經營工程包工事業,需支付工程材料費用、工程款、員工薪資等款項,要求乙○○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當面面交或匯款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7,000元之款項。嗣因甲○○將社交軟體臉書帳號之暱稱由「 范偉 」更改為「 范保祿 」,且有網友在該臉書帳號留言處指稱「范保祿」係詐騙者,乙○○察覺有異,遂以央求甲○○匯款提供生活費用以辨明虛實,然款項卻由不知情之 王惠貞 匯款,乙○○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於112年5月15日10時24分許,甲○○再度至乙○○住處(住址詳卷)欲取款2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侯凱騰 、王惠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108至110頁、第172至173頁、第176至177頁),並有告訴人乙○○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5至34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臉書截圖(見偵字卷第39至50頁、第132至145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3筆匯款交易紀錄截圖3紙(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68頁)、侯凱騰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9頁、第160至162頁)、王惠貞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第120至121頁間之夾頁)、證人王惠貞提供其與暱稱「范保祿」之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79至180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惟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虛偽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達87萬7,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87萬7,000元,且已給付首期賠償款項共24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供之網銀轉帳資料各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深切明瞭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及考量被告於履行上開調解之首期賠償款項時,有將賠償金額分為我國社會上普遍認為不祥諧音數字(如444元、4,444元、44,444元等)而分筆匯款給告訴人之情形(見上開被告提供之網銀轉帳資料),為期被告能確實和平履行上開賠償承諾,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依其犯罪情節認有保護告訴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且同期應履行之賠償金額,不得分筆支付(不含已履行部分),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以上所指「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之定義,均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87萬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87萬7,000元,並已依前引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首期賠償款24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暨網銀轉帳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告訴人自非已就全部受害數額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之24萬元部分外,其餘犯罪所得63萬7,000元(計算式:87萬7,000元-24萬元=63萬7,000元),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繼續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二)至本案之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方式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1112年3月21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當面交付現金6萬元2112年3月28日1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當面交付現金51萬7,000元3112年4月17日1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當面交付現金25萬元44-1112年4月19日14時18分許匯款至指定之侯凱騰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凱騰永豐帳戶)2萬元4-2112年4月19日14時22分許匯款至指定之侯凱騰永豐帳戶2萬元4-3112年4月19日14時25分許匯款至指定之侯凱騰永豐帳戶1萬元合計:87萬7,000元附表二(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72號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捌拾柒萬柒仟元。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先給付貳拾肆萬元,餘款陸拾叁萬柒仟元,應於113年5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戶名詳見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72號調解筆錄所載)。備註:首期24萬元已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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