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政達選任辯護人葛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政達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大麻植株共拾壹株、噴霧罐壹個及塑膠管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卓政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裁種,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後,於112年4月19日前之某時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及新北市○○區○○街○○○○○○○○○街○000○0號工作地,將若干大麻種子播種後並施以水份,使大麻種子發芽成株,而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嗣於112年4月19日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大麻植株9株、噴霧罐1個,復於同日8時許,另經卓政達同意受搜索,為警在上址工作地查扣大麻植株2株、塑膠管2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卓政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院搜索票1紙、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頁16、第17至24頁、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植株共11株,經送鑑定後,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上開植株共11株均屬大麻,且係由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達出苗而成植株之程度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查獲現場照片可佐;又依被告所述,其僅係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栽種大麻,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對外供應大麻情事,是以考量被告栽種目的,及被告栽種大麻數量不多,非屬大規模種植,堪認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自112年4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及工作地,將若干大麻種子播種待冒芽成株,期間並施以水份,而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並培育出共計11株大麻植株等舉動,核屬於密切延續之時間、空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刑事認罪協商聲請狀第4、5頁)。
惟查:本件被告犯行既已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等情,且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已將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者之法定刑大幅降低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自難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大麻而栽種大麻種子,且已培育大麻植株共計11株,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栽種大麻之時間及數量,尚無對外流通之情事,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被告栽種大麻之數量非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麻植株共計11株,原均種植於盆栽、小盆子內而未與土壤分離,為天然之植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然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非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此部分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噴霧罐1個、塑膠管2個,亦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