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雯選任辯護人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44、20946、23842、26168、319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怡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怡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可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怡雯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怡雯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投資可有高額獲利之假投資手法行詐,致 游景文耿維翔李若喬鄭欣怡范宏斌林冠妤郭羿宏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周怡雯台新銀行帳戶,轉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周怡雯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游景文、耿維翔、李若喬、鄭欣怡、范宏斌、林冠妤、郭羿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景文、耿維翔、林冠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若喬、鄭欣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郭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怡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怡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景文、耿維翔、李若喬、鄭欣怡、林冠妤、郭羿宏、證人即被害人范宏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游景文提出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詐欺集團LINE頁面截圖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耿維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2343號函附之周怡雯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位址1份、李若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頁面截圖各1份、往來明細截圖1張、鄭欣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頁面截圖各1份、交易明細截圖2張、范宏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張、林冠妤提出之詐欺集團頁面截圖3張、交易成功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郭羿宏提出之轉帳成功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6344號偵查卷第10至11、17至19、45至67、69至84頁、112年度偵字第20946號偵查卷第
11、16至22、24頁、112年度偵字第23842號偵查卷第11至16、22至26、37至56、58至59頁、112年度偵字第26168號偵查卷第20、21頁、112年度偵字第31959號偵查卷第18至46頁、112年度偵字第26770號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周怡雯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周怡雯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洗
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景文、鄭欣怡、林冠妤、郭羿宏達成調解,願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游景文、鄭欣怡、林冠妤、郭羿宏所受損害,而取得告訴人游景文、鄭欣怡、林冠妤、郭羿宏之諒解(告訴人耿維翔、李若喬部分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被害人范宏斌部分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復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景文、鄭欣怡、林冠妤、郭羿宏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而取得渠等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游景文、鄭欣怡、林冠妤、郭羿宏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游景文、鄭欣怡、林冠妤、郭羿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萬元一節,業據其供述明確,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1游景文(提告)111年10月31日假投資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許12萬元2耿維翔(提告)111年10月28日假投資111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7分許)30萬3,780元3李若喬(提告)111年10月17日假投資111年10月31日11時52分許3萬元4鄭欣怡(提告)111年9月30日假投資111年10月31日11時24分許5萬元111年10月31日11時25分許4萬元5范宏斌(未提告)000年00月間某日假投資111年10月31日13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24分許)5萬元6林冠妤(提告)111年10月31日假投資111年10月31日13時27分許1萬元7郭羿宏(提告)111年10月4日假投資111年10月31日13時23分許5萬元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景文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游景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欣怡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陸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欣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妤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冠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羿宏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羿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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