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吉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吉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復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59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被告施吉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吉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雜貨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班,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驟降,不慎擦撞 黃聖雅 (未受傷,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施吉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9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吉霖坦承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酒測值高達0.59毫克,依前揭說明已嚴重逾越安全標準,被告前因酒駕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本件再犯難認被告有何悔改之意,再參以因酒駕肇事致他人生命危害及家毀人亡之悲劇,於現今社會中屢屢上演,倘不予以重懲,實難遏止被告此等圖自己一時便利而蔑視他人與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重要性之惡習。據此,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