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奕翔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奕翔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因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竟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上開犯行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