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光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47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陳光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著因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之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3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該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陳光著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3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8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而其於聲請書附表編號2、3全部及編號4部分(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附表1編號1、2至18、19)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5年間某日至95年6月21日、95年7月14日至96年1月10日、96年5月間某日,此觀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自明,均係於甲案判決確定即96年7月3日之前所犯,此部分犯罪既與甲案合致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併罰之;又其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2月,並於97年5月29日確定(下稱乙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其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5全部及編號4部分(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附表1編號94、20至54、55至92、97至166)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4月間某日及97年4月間某日、96年9月27日至96年12月12日、97年1月9日至97年5月21日,此觀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甚明,俱係於甲案判決確定後、乙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此部分犯罪則與乙案該當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應另予併罰之。然而,聲請人疏未注意受刑人尚有前揭與本件部分聲請合於數罪併罰之甲、乙前案,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宣判日期)│號(確定日期)│├─┼────┼────┼─────┼──────────┼───────┤│1│行使偽造│有期徒刑│97年6月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7│同左(101年6月│││私文書│3月││號(100年12月30日)│28日)│├─┼────┼────┼─────┼──────────┼───────┤│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97年6月10│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7│同左(101年6月│││私文書│3月│日│號(100年12月30日)│28日)│├─┼────┼────┼─────┼──────────┼───────┤│3│行使偽造│有期徒刑│97年6月11│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7│同左(101年6月│││私文書│3月│日│號(100年12月30日)│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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