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昭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緝字第8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昭玲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於102年4月17日之執行指揮不服,伊於入監執行前,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不予准許,然伊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先前在臺中工作,並非逃匿,又伊於通緝之翌日即遭緝獲,入監前亦每星期撥打電話向檢察署之訴訟輔導科、書記官詢問是否遭通緝,伊之身份證遭人偷走,而戶政事務所不予補發,且不知是否具中低收入戶之身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此乃因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可能居無定所,或有意逃避刑罰之執行,履行社會勞動將無法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就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時,除受刑人應符合刑法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及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能否收矯正之效外,復因社會勞動之執行並未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端賴受刑人主動前往指定地點履行,因此,受刑人是否有遵期到場履行之可能,自為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准許與否之重要因素。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昭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
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35號、第1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5日、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0日,於102年1月25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O樓(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受刑人自行陳報之應受送達地「新北市○○區○○路○○○號O樓」及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命之限制住居地「新北市○○區○○路○號O樓」為執行傳票之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警前往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受刑人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該署檢察官遂於102年4月15日以新北檢玉庚緝字第1667號發布通緝,受刑人於同年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1樓大廳緝獲到案,於同年月17日向檢察官就其前述應執行之拘役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檢察官以其係通緝到案為由駁回,並於同年月17日及22日,分別簽發新北地檢102年執庚字第1470號乙種執行指揮書及102年執緝庚字第80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自102年4月
17日起執行前述刑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及執行案件卷宗查閱明確,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㈡受刑人雖辯稱伊於入監執行前,曾於臺中工作,故沒收到執
行傳票云云,惟苟真有此事,其亦從未向檢察官陳報工作地點及居所地址乙節,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有本院102年5月16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是以受刑人既未陳報新址,又經檢察官命令限制住居,則檢察官將執行傳票向受刑人之上開住居所送達,自屬合法。受刑人係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而遭發布通緝,其竟猶辯稱:未收到執行通知,其非逃匿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㈢再者,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曾經本院於101年8月
22日、101年10月5日分別以101年板院清刑善科緝字第
524號及101年板院清刑舜科緝字第624號發布通緝,至
101年11月19日始緝獲到案乙節,有上開本院通緝書2份、撤銷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25號卷第36頁、101年度易字第2416號卷第49頁、101年度他字第279號第1頁、第28頁)。受刑人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屢有逃匿之情,一再經發布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執行,益彰其確有輕忽及漠視法令之心態,實難期待於易服社會勞動時能自動遵期履行,檢察官因此認非予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受刑人另稱其身份證遭人偷走、戶政事務所不予補發及
是否具中低收入戶身分等情,均無礙於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自不得執之而謂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