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經法院」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8年度
苗交簡字第952號判決」、第3列「12時許」應補充為「12時至13時許」。
㈡被告傅國勝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4號被告傅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勝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7號前時,失控追撞前方 江智強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智強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傅國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國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智強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傅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