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智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93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㈢第3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補充為「以玻璃頭(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1紙。
㈢被告杜智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4年度易
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5年度苗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5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5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第④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14日,於10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割草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93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查(
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3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第25至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告杜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毒品前案:杜智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爾後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累犯:杜智誠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經定執行刑1年4月後,於10
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2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公共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其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從其身上取出安非他命1袋(含袋重0.9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智誠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物照片、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智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