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晉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
7號、109年度偵字第89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8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abook)結識一詐騙集團成員,經其吸收加入其所屬,成員尚有於社群軟體微信(WeChat)「戰國無雙」群組中暱稱「泰國代購」、「築夢」、「行雲流水」、「禍為福先」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嗣被告丁○○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以購物消費糾紛為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行使詐術,被害人乙○○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而被告丁○○則接受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1,000元之款項。俟取款完畢,被告丁○○即將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放置苗栗市區○路邊樹下,任由集團派員取走花用。嗣經調閱該超商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08年7月22日負責提領被害人乙○○、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丙○○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511號、108年度偵字第28291號、
108年度偵字第28703號、108年度偵字第32063號、108年度偵字第342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中被害人乙○○匯款金額4萬9,123元誤載為44萬9,123元,1萬9,985元誤載為11萬9,985元),嗣於109年1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目前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附卷為憑。本件檢察官就上開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均相同,被告提領款項之金融卡、提領金額、時間、地點均相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於109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為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9日苗檢鑫明109偵1676字第1099007771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移送意旨係以被告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害人甲○○),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既屬同一事實,自無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乙○○│108年7│合計11萬│108年7月22│苗栗縣苗栗市英│9萬9,000元││││月22日18│9097元(│日18時40分至│才路127號全家│││││時25分許│4萬9,98│43分許│超商英才店│││││至56分許│9元、4├──────┼───────┼─────┤││││萬9,123│108年7月22│苗栗縣苗栗市為│1,000元│││││元、1萬│日19時6分許│公路1號苗栗火││││││9,985元││車站││││││)├──────┼───────┼─────┤│││││108年7月22│苗栗縣苗栗市為│1萬9,000元││││││日19時9分許│公路8號OK超商││││││││苗栗站前店││├───┼───┼────┼────┼──────┼───────┼─────┤│2│甲○○│108年7│1萬9,123│108年7月22│苗栗縣苗栗市為│1萬9,000元││││月22日19│元│日20時9分許│公路540號全│││││時56分許│││家超商真興店││├───┼───┼────┼────┼──────┼───────┼─────┤│3│丙○○│108年7│2,985元│108年7月22│苗栗縣苗栗市為│3,000元││││月22日20││日20時40分許│公路540號全│││││時35分許│││家超商真興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