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裕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乘機性交、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乘機性交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02月16日109年0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736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7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決日期110年04月29日110年0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決日期110年06月02日110年06月0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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