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明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30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60日之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異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編號12罪名⑴⑵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宣告刑⑴拘役20日。⑵拘役15日。拘役30日。所犯法條⑴⑵刑法第305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⑴109年6月14日17時許⑵109年6月14日17時11分許109年8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63號110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4日110年4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63號110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7日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