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榮詳 (原名 李榮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榮詳(原名李榮詮,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但在地檢署扣押之物品至今仍未退回,今聲請退回以下私人物品:1.中國工商銀行卡(戶名: 李詠維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2.現金新臺幣40萬元;3.現金港幣7930元;4.遠東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5.本票共6張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就聲請人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本院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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