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黄竣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竣郁 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竣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竣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日109年2月21日108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6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6日109年7月10日110年5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6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7日109年10月19日110年5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26號(已於10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024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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