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9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孟俞均
被   告  康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903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97,85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7,856元,及自
95年3月12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共積欠397,856元迄未給付。嗣台新商業銀行於95年9月15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4,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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