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陳建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生全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聲請交付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
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
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
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
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
參照。)。各該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
法第272條第1項、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同法第21
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
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
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
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
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
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
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
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
意旨,自不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
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
法院依此法律授權,發布法庭錄音辦法,於第5條規定,訴
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
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前項筆錄
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
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
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
議,及於第6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
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
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
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上開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
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
更正之,均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前開第二點有關筆錄、
法庭錄音效力及爭執筆錄記載之救濟方法之說明,得為依循
。至於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關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
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顯與法庭錄音僅具有輔助筆
錄製作,及訴訟程序應「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立法意
旨有違,業已超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授權範圍,基於
審判獨立之原則,本院自得不受其拘束。
三、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指紋既係重要
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應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則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乃司法人
員、當事人或其他在場人員之聲紋資料,與指紋同屬現行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個
人資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亦應
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
000806602號函參閱)。又個資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同法第8條前段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提供法庭錄音光碟,核
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逾越首揭法庭錄音蒐集之目的,至如需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則應符合個資法第8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準
此,考量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確保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且技
術上拷貝錄音光碟又難以將各個在場人員之聲音予以分離,
則本諸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及行政作為之比例原則,應限於當
事人無法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所定程序聲請更正筆錄時,
始有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核發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俾
符個資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
四、本件原告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惟未具體指陳本院上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
之處,亦無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未予准許之情,即未附理由
逕行聲請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前開說明,要與請求交
付錄音光碟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