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180號抗告人 呂根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退伍解召之前,申請支領退伍除役給與,復以輔導就業為由,申請發予服役年資及退伍金結算單,嗣相對人以其輔導就業申請已逾期限,未獲退輔會安置,所請與規定不合,而否准所請。相對人並於民國79年8月4日准予免職(視同解召),而自79年8月31日退伍生效。抗告人嗣請立法委員協助辦理軍職年資保留事宜,相對人遂以98年3月18日國空管人字第0980002663號函(下稱98年3月18日函)回覆略以:抗告人前申請軍職年資保留,因已逾申請作業期限,故未獲核准,並敘明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已支領退伍金者,申請辦理更正期限為5年等語;抗告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相對人於79年8月15日已作成處分否准抗告人保留年資申請在案,觀諸抗告人於79年8月28日致函國防部長內載,抗告人當時已知悉所請保留年資乙事,業據相對人否准在案甚明。是相對人以98年3月18日函覆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並不因此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98年3月18日函僅係單純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或重複處置,僅著眼於抗告人申請離營輔導逾期,認該申請案已遭否准,並未就抗告人申請更正年資部分予以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復未說明未予審酌之理由,且就行政處分之認定亦與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合,均有違誤等語。然查系爭98年3月18日函內容僅係說明抗告人所提起本件申請保留年資,已因逾期遭相對人否准。按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者,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雖依限提起行政爭訟而無結果,而仍就同一事件向原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對其有利之決定,該行政機關如僅對其引述原已作成之決定而予以拒絕者,因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即屬學理上所稱之「重覆處置」,僅係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則系爭98年3月18日函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98年3月18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訴稱原裁定並未對相對人98年3月18日函並未就抗告人申請更正年資部分予以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乙節,惟查本件更正年資乃係以輔導就業為前提,惟抗告人輔導就業前已經相對人於79年8月15日作成否准之處分,抗告人並未對之表示不服而確定,從而相對人98年3月18日函僅就該更正年資予以說明其申請辦理期限為5年,並未因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亦非行政處分,綜上,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淑櫻